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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

文章出处:行业资讯 责任编辑:东莞市卓远冷热设备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2009-03-23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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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

省环保局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完成浙江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浙政函〔2006〕139号,以下简称《计划》)、《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3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7〕63号)的有关规定,并依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是“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对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各设区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计划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政府和主要排污单位。

各级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五条各设区市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批复下达《计划》和《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结合辖区内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确定年度削减目标,落实各项减排措施并批准实施。必要时应及时编制并落实减排应急预案。

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1月底前报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污染减排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减排办)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下一级政府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政府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也不得突破国家和省确定的水污染物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下达的流域总量控制指标。

省部属电厂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由省政府统一下达并组织实施削减计划,同时纳入所在地二氧化硫的统计范围,但不得替代本地区二氧化硫的削减指标。

第七条各设区市政府应成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机构,建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

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八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开展情况。包括:组织机构、政策制定、计划编制和分解、措施落实、项目资金安排、检查考核等。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核算细则、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辖区环境质量变化和污染源达标排放情况。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污染源达标排放情况依据在线监测数据或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污染源“飞行”监测等监督性监测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对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出台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五)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包括:工程治理、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等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依据各地有关正式文件、工作方案、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进行评定。

(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档案建立情况。档案建立以污染源“三量”台账为基础,按照系统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评定。

第九条各设区市政府应对半年度、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计划执行、减排措施进展、三大体系建设运行进展以及对辖区各县(市、区)检查考核等情况进行自查和总结,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将半年度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减排办。

各设区市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报告省政府,并抄送省减排办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各设区市政府应组织发展改革、环保、建设、经贸、统计等部门,按季度对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形势进行分析,于期末后10日内报省减排办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分半年度核查和年度考核,省减排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查考核。

省减排办于当年7月底前对各设区市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半年工作进行核查,并经省政府同意后,向各地通报核查结果。

年度考核纳入生态省建设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由省减排办于次年1月对各设区市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次年5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政府报告,经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书面核查、现场检查、重点抽查和数据核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设区市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设区市政府,应当在考核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减排办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考核结果在报经省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设区市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以及项目核准或批准,暂停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撤消省里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对已命名的环保模范城市、生态市(县、区)未通过考核的,暂缓通过复查;对正在创建的环保模范城市、生态市(县、区)未通过考核的,给予否决。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干部任免机关或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建设项目区域限批,并暂停或减少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一)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分配总量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总量减排监测、统计、考核工作,报送总量减排计划、季度减排形势分析报告、半年和年度自查报告的;

(三)未完成总量削减任务的;

(四)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污染整治效果不明显的;

(五)环境质量比上年度呈明显下降的;

(六)辖区发生群体性污染纠纷事件,污染事故频发的。

第十五条各设区市政府需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改、经贸、建设、统计等部门审核确认,并报省政府同意后,方可向社会公布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减排数据。

第十六条省能源集团二氧化硫总量减排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应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省环保局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工作,控制新老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确保“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浙政函〔2006〕13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3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7〕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是指通过实施区域老污染源排污总量削减计划和建设项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将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值和削减比例范围内,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各级政府必须通过对重点区域、流域、行业和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促进产业结构、布局的优化,改善环境质量,为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提供环境保障。

第五条各设区市政府要对当地主要污染物削减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到所辖各县(市、区)和重点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管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原则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进行管理。

(一)按照“治旧控新、监建并举”的工作方针,突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整治削减排污总量,集中精力抓好环保重点监管区、重点污染行业的整治。

(二)依托重点工程削减总量。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加强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浓度的监管,提高污水的处理率和达标率;加快燃煤电厂和热电厂脱硫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加强监管,控制煤炭含硫率,提高脱硫设施的运行率和达标率。

(三)依托结构调整腾出总量。以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和淘汰制造业生产能力目录,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四)依托严格监管控制总量。通过建立污染源“三量”台账、污染源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监测和“飞行监测”等手段,加强对污染源的管理。在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从源头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量。

(五)依托“五整治一提高工程”削减总量。通过推进畜禽粪便污染整治、生活污水污染整治、垃圾固废污染整治、化肥农药污染整治、河沟池塘污染整治和提高农村绿化水平,削减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标排污(包括超标纳管)或超总量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予以停业、关闭。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总量控制纳入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条件,建立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申请和核定制度。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削减一定比例的同类污染物排放量。其替代比例为:环境功能区达标较好地区可按新增量与减排量1∶1比例削减;其他地区新增量与减排量不得低于1∶1.2。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削减比例不得低于1∶1.5。替代实行污染因子一致性管理,一般区域暂时考核COD、SO2两项指标,钱塘江流域增加氨氮指标。

第十条替代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来自合法企业。关停非依法设立企业所削减的排污量,不得作为建设项目替代削减量。

钱塘江流域已经试行排污总量控制方案的7个县(市、区),仍按原方案实行。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所需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由县级以上政府调配,跨地区调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须经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包括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必须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来源落实到企业单位,并予以确认。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从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单位)获得。

建设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总量控制专章中增加替代削减方案内容。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的环评审批必须符合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环境容量要求。

进入污水处理厂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纳管达标制度,纳管超标企业必须对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进管标准后纳管。

污水处理厂提供纳管企业的容量证明,需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总量平衡方案。污水进集中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允许纳管量根据集中污水处理厂的允许排污量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必须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污染减排挂钩。对没有环境容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规划要求的地区,暂停新增污染物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没有完成年度减排任务以及超过总量指标的地区,暂停该区域新增同类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直至完成总量减排任务。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必须以总量替代削减方案落实为前提。改扩建项目的环保审批必须以老项目的“三同时”验收合格通过为前提。

在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管理中,需对原有总量替代削减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建设项目试生产以前,需要削减的老污染源必须落实到位。对替代削减方案未能实施完成或擅自改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在替代削减方案完成后予以验收。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污染源新增量、削减量和环境统计排放量台账,按要求将建设项目审批(包括总量削减方案)和“三同时”验收的有关信息(包括排污总量增减、替代削减的污染源情况等)及时输入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信息管理系统。在次月5日前将月报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将主要污染物最大允许排放总量分解到排污单位。禁止无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污单位的现状排污总量、允许排污总量、允许排放浓度和污染物削减时间要求。

第十八条总量减排实施方案确定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并安装在线监测设施,与省市县三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染源污染排放的监督管理。对瞒报、谎报减排情况,越权、违规审批,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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